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右側擦身而過,接著機車滑行,被害人跌倒等語;及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身旁經過,伊聽倒一聲就看見被害人倒地,被告是經過被害人後才滑倒等情,業經證人 陳美秀施逸政 結證在卷。而被告於車禍後曾向警員表示有撞到被害人等語,亦經處理警員 黃岳慶 證稱明確。足見被告於雨天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路段,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或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自年約80歲之被害人身旁擦身而過,致被害人倒地,被告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倒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惟查,⑴被告於93年9月15日13時20分在馬偕醫院所做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陳稱「我騎乘K59-097機車自中華路1段機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一位行人走在機車道向快車道方向偏移,我向右閃避卻滑倒,同時間對方亦摔倒,我不知怎麼撞上他」等語(見93年相字第214號卷第25頁),惟綜觀上開陳述,係被告描述車禍發生時其行經路線,及與被害人之相關位置,並未表示撞到被害人。最後雖陳述「我不知怎麼撞上他」之語,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是警員問其如何撞到被害人,伊回答我「不知道有無撞到被害人」,故被告所稱「我不知怎麼撞上他」之語,應是警員誘導詢問後之筆錄,難認被告已自白撞到被害人。⑵本件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以現有跡證等相關資料,仍無法判斷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有該研究所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證人陳美秀、施逸政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有撞到被害人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可採信,公訴人上訴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云云,自乏依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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