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1號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作成89年度臺上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線上查詢資料可稽。觀諸再審原告聲請意旨,均針對本院89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指摘有漏未斟酌證據等情,顯見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89年度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該判決已於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確定,且最高法院係於89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該次上訴,再審原告本次聲請意旨內亦提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指示…』等語,足證該駁回裁定確有送達再審原告,則該裁定作成迄今已近6年,顯然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核之上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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