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擔保物。原法院則以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隨時可依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難認訴訟已終結,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609號裁定且經確定,非如原裁定法院所稱未撤銷,故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2萬元為擔保(提存案號: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8號),嗣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請求,並經原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應認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又查抗告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之95年10月16日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至5參照,足證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均不存在,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