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朗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1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4455號、第5725號、第7351號、第1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泰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加入「阿忠」所屬詐欺集團,而與「阿忠」及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朗負責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吳孟庭 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吳孟庭臺企銀行帳戶)、 孫宇倫 所開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孫宇倫臺企銀行帳戶)、 紀宗興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紀宗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俟詐騙得手後,陳泰朗即聽由「阿忠」指示,自「阿忠」處取得吳孟庭臺企銀行帳戶、孫宇倫臺企銀行帳戶、紀宗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得款後旋將贓款交與「阿忠」。
二、案經柯 懿庭 、林 賢敏蘇雯萍 、顏 碧珠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20至21頁;偵五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157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吳孟庭、孫宇倫、紀宗興銀行帳戶內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柯懿庭林賢敏 、蘇雯萍、 顏碧珠 、被害人 陳建良李美玉 、梁 徽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警五卷第13至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紀錄影本(以上見警一卷第35、44、53、54、70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18日、5月31日函暨所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匯款資料影本(以上見偵一卷第39、59至6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年2月10、22日函及所附吳孟庭、孫宇倫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6年3月7日函及所附紀宗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以上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警五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按。另被告持上開吳孟庭、孫宇倫、紀宗興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各編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警二卷第19至23、26至28頁;警三卷第12至13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6至12頁;偵一卷第21至31頁、第47至51頁;偵四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一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認識「阿忠」一人,並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皆為成年男子,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蘇雯萍,係遭偽稱其「女姓友人 蔡麗玲 」所詐騙乙節,業據告訴人蘇雯萍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且被害人蘇雯萍與附表一其他被害人,均是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後交予「阿忠」,足見則該名自稱「蔡麗玲」之女姓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阿忠」之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誤,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再者,被告於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前,該名綽號「阿忠」之人均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俟通話完畢後,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除其自身外,其所參與之集團至少有「阿忠」及與「阿忠」通話者等至少三名成員,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忠」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6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到財物損失,實值非難;併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及其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為「阿忠」提領本件款項後,曾獲得新臺幣1千、2千元,共計3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309號卷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1頁),此屬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兼衡被告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款│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號││││││(新臺幣)│時間││金額│├─┼───┼────┼──────┼────┼─────┼─────┼────┼──────┼────┤│一│陳建良│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陳│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萬元│││李美玉│3日12時│建良,佯稱係│3日12時│銀行帳戶││3日13時4│○○路0段000│││││1分許前│陳建良之友人│1分許│││分許│號中國信託商│││││之某時│ 郭文章 而需借│││││業銀行西臺南││││││款。├────┼─────┼─────┤│分行│││││││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2萬元├────┼──────┼────┤│││││3日12時│銀行帳戶││106年1月│同上│2萬元││││││38分許│││3日13時5│││││││││││分許││││││││││├────┼──────┼────┤││││││││106年1月│臺南市○區○│1萬元│││││││││3日13時9│○路000號華││││││││││分許│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二│柯懿庭│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柯│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萬元││││3日13時│懿庭,佯稱係│3日14時│銀行帳戶││3日14時│○○路000號│││││30分許│柯懿庭之表姊│6分許│││14分許│凱基商業銀行││││││夫 丁慶輝 而需│││││北門分行││││││借款。│││├────┼──────┼────┤││││││││106年1月│同上│1萬元│││││││││3日14時│││││││││││15分許│││├─┼───┼────┼──────┼────┼─────┼─────┼────┼──────┼────┤│三│林賢敏│106年1月│以LINE聯絡林│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5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3萬元││││4日10時│賢敏,佯稱係│4日10時│銀行帳戶││4日11時│公園路25號臺│││││44分許前│林賢敏之友人│44分許│││23分許│灣中小企業銀│││││之某時│而需借款。│││││行成功分行│││││││││├────┼──────┼────┤││││││││106年1月│同上│2萬元│││││││││4日11時│││││││││││24分許│││├─┼───┼────┼──────┼────┼─────┼─────┼────┼──────┼────┤│四│蘇雯萍│105年12│撥打電話給蘇│106年1月│孫宇倫臺企│3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萬元││││月20日某│雯萍,佯稱係│5日13時│銀行帳戶││5日13時│○○路0段0號│││││時│蘇雯萍之友人│36分許│││55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蔡麗玲而需借│││││大灣分行││││││款。│││├────┼──────┼────┤││││││││106年1月│同上│2萬元(│││││││││5日13時││註:帳戶│││││││││56分許││內除了蘇│││││││││││雯萍匯入│││││││││││之款項外│││││││││││,尚有他│││││││││││人之匯款│││││││││││,被告遂│││││││││││一併提領│││││││││││。)│││││├────┼─────┼─────┼────┼──────┼────┤│││││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萬元││││││6日14時9│銀行帳戶││6日14時│○○○路00號│││││││分許│││18分許│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106年1月│同上│1萬元│││││││││6日14時│││││││││││19分許│││├─┼───┼────┼──────┼────┼─────┼─────┼────┼──────┼────┤│五│顏碧珠│106年1月│以LINE聯絡顏│106年1月│孫宇倫臺企│3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萬元││││5日14時│碧珠,佯稱係│5日15時│銀行帳戶││5日17時│○路000號臺│││││許│顏碧珠表妹何│57分許│││36分許│南第三信用合││││││ 淑貞 而需借款│││││作社小東分社│││││││││││││││││。│││├────┼──────┼────┤││││││││106年1月│同上│1萬元│││││││││5日17時│││││││││││37分許│││├─┼───┼────┼──────┼────┼─────┼─────┼────┼──────┼────┤│六│ 梁徽熊 │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梁│106年1月│紀宗興台北│30萬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1萬元││││5日12時│徽熊,佯稱係│6日11時│富邦銀行帳││6日1○○○區○○○路│││││37分許│梁徽熊之友人│18分許│戶││36分許│000號花旗(││││││ 周森淇 而需借│││││臺灣)商業銀││││││款。│││││行永康分行││└─┴───┴────┴──────┴────┴─────┴─────┴────┴──────┴────┘附表二┌────┬──────────┬──────────────────────────┐│││││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附表一編號一│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附表一編號二│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附表一編號三│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附表一編號四│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附表一編號五│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一編號六│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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