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聲請書誤載為「六月」,茲予更正)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拾獲乙○○所有之支票號碼BK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人 郭志強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係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鄭榮樺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榮樺再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榮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償還鄭榮樺之前積欠李榮春之二萬六千元債務;迨乙○○於同年六月八日發現該支票遺失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李榮春於同年六月十日持該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追查該支票來源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坦承伊將該支票交予鄭榮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綽號 小莉 之乙○○借得該支票,因伊積欠卡債,故委請鄭榮樺幫伊持票調現;後來有調到三萬元,但伊不知道向人調的,應該是向李榮春調的云云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支票係我弟弟郭志強所開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我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交給我,因他欠我錢,而拿該支票還錢給我;我於票期要到之前想提示兌現,才發現支票遺失;甲○○是常來我店裡喝咖啡的客人,我雖然認識他,但我沒有把票借給他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明確,並有證人李榮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支票係鄭榮樺即 鄭清榮 給我的,於發票日期前一個月,約五月中旬,在我開的臺北市○○街○段○○○巷○號維綺餐廳,因鄭榮樺欠我二萬六千元,他交付該支票給我;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甲○○與鄭榮樺到我的餐廳,在該支票背書,並於七月一日付清;鄭榮樺說支票是甲○○給他的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甚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況觀諸卷附之支票影本二紙,可知被告確於證人李榮春提示兌現前業已背書,茍被告係向證人乙○○借得該支票而用以調現三萬元者,何以鄭榮樺卻交予證人李榮春,用以抵償先前欠款二萬六千元?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持前詞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均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將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所諭知之罰金數額並未低於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即新臺幣一千元,則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反而本案所諭知之罰金刑若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