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將以執行完畢之賭博罪,再加計判決確定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刑責,合併定有期徒刑五月,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賭博罪固已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其情形與該罪經赦免或免其刑罰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將已執行完畢之賭博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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