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 孫啟文 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孫啟文與其妻 藍秀玲 、友人 潘國平 (以上3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孫啟文及潘國平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女子或遊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代價6萬元為。甲○○(曾於90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1、2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新火車站遊蕩,嗣受孫啟文之招攬,於91年2月間在孫啟文、潘國平等人之安排下,由潘國平偕同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孫啟文供給吃、住),甲○○於91年2月9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與孫啟文及其「假結婚」對象之 胡錫彪 (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胡錫彪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潘國平負責帶甲○○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3月5日由潘國平陪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胡錫彪於91年3月5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甲○○依潘國平之指示,由潘國平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臺灣地區女子為保證人;胡錫彪為大陸地區男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91年3月6日由潘國平陪同甲○○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於91年3月6日由潘國平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胡錫彪大陸地區男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潘國平假結婚之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胡錫彪於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於92年2月18日(起訴書第38頁,編號第23誤載為91年2月18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孫啟文、藍秀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3號4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孫啟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甲○○共犯本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所用之物與附表二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及甲○○所有之護照M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後,迨於96年3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盤查發現係本院發布之通緝犯後,因而查獲逮捕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卷宗第7頁至第10頁)。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全部(含偵查卷與調查站卷宗)。
3、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71頁、第291頁至第298頁)。
4、同案被告胡錫彪出入境查詢資料(同上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25頁)與被告甲○○指認同案共同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之照片(同上本院卷第8頁;同上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13頁、15頁)。
5、同案共同被告孫啟文、藍秀玲2人於92年7月8日在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宗第31頁至第35頁)。
6、同案共同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3人於9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同上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至第37頁)。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本件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所犯本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或與被告甲○○間(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及胡錫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各與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孫啟文、潘國平2人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惟該2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甲○○共同使胡錫彪該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甲○○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分別是因失業為找尋工作,受前開同案被告孫啟文之利誘,貪圖小利,遂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述之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惟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孫啟文所有,且係與同案被告潘國平及本案被告甲○○間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同案被告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及扣案被告甲○○之護照M本,僅係被告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孫啟文│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附表二、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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