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聲請人 司美梅 即順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 鍾昆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該3紙本票均屆到期日,有該3紙本票在卷可按,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之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均尚未到期,有該25紙本票在卷可參,相對人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作為向聲請人分期償還安養照護費欠款之支付工具,切結書上並載明如於本票到期兌付日時,相對人無法償還欠款時,其他未兌現本票皆視同到期兌付,此有該切結書1紙為證,惟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聲請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全部之欠款,然尚不得執此改變票據文義,就尚未到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4月28日│13,455元│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TH0000000││├──┼───────────┼─────────┼───────────┼───────────┼────────┼──┤│002│100年4月28日│16,000元│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TH0000000││├──┼───────────┼─────────┼───────────┼───────────┼────────┼──┤│003│100年4月28日│16,000元│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