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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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哲指定辯護人黃培鈞律師被告詹秀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世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秀蘭無罪。
事實
一、柯世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俗稱「日仔會」或「期會」之放貸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其中「日仔會」係指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每3日攤還本金1千元,分10期共30日還清本金;「期會」則係指借款每萬元預扣1期利息1千元,每10日為1期繳付利息至償還本金為止,再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作為借款擔保,並先預扣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以此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利率、借款擔保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柯世哲,並徵得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5樓之2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借款擔保文件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蔡有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柯世哲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蔡有昇於警詢之陳述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未經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亦乏可信性之擔保,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施曉燕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施曉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0至133頁),足認具有可信性之擔保,而被告柯世哲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哲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則爭執其放貸額數,辯稱:沒有借給蔡有昇(原名 蔡崇銘 )10萬元那麼多,應該只有借1、2萬元,其他是互助會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193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5之犯行,業據被
告柯世哲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物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如該欄所示),足認被告柯世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柯世哲以「日仔會」及「期會」兩種方式放貸計算利息,其中「日仔會」係借款每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每3日攤還本金1千元,分10期共30日還清本金;「期會」則係借款每萬元預扣1期利息1千元,每10日為1期繳付利息至償還本金為止等節,復據被告柯世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起訴書所載計息方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利率欄」所示。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柯世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借款予蔡有昇1、2萬元,蔡有昇簽發的2張1萬元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188頁反面、19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有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向「阿發」借錢,「阿發」就是柯世哲,借了幾次已經忘記了,會還也會借,借款有分10天的(按指「期會」)與3天的(按指「日仔會」),3天的是1個月分10次還,會還到本金,10天的是不還本金的,要一直繳利息,預扣利息多少忘了,扣案本票都是伊簽的,發票日期100年6月6日、100年7月17日的2張1萬元本票都是借錢的,借錢的都是整數,發票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從本票看不出當初是借10天或3天的,至於伊簽發6萬3千元跟3萬8千元的本票應該是跟柯世哲標合會的擔保,因為合會的錢不是整數,伊有向柯世哲借過其他的金額,但時間次數都記不得了,在警詢時說的5萬元是打比方,用5萬元當例子說明利息怎麼計算,而不是實際上有一筆5萬元的借款等語相符,並有蔡有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至66所示本票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柯世哲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又證人蔡有昇上開證述既稱向被告柯世哲借過「期會」跟「日仔會」,但從本票已無法分辨是借哪一種等語,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柯世哲係以年利率較低之「日仔會」方式放貸予蔡有昇。從而,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各借款1萬元,共計2萬元予蔡有昇,並以上開「日仔會」之方式收取利息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世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4、6、8、12、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世哲之情形,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害人等與被告柯世哲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被告柯世哲與被害人等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43%(日仔會)至365%(期會),參以民法第203、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上開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應可認定。又被害人等多屬小額借款,若非迫於生活所逼,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為上開小額之借貸,堪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9、10、
11、14、15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4、6、8、12、1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行為數與罪數
被告柯世哲先後各次貸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貸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因上開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等事項之記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柯世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柯世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利用被害人等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視借款人等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柯世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7、10至11、14至15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見其有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獲利之程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另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柯世哲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各係借款予蔡有昇5萬元,共計10萬元之金額(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無非以證人蔡有昇簽發之本票及其警詢證述為據,惟蔡有昇於警詢所指5萬元係說明計息方式之例示金額,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其簽發之6萬3千元、3萬8千元本票均為合會之擔保,並非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蔡有昇證述如上,且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借款金額應各為1萬元一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
一、㈡),是被告柯世哲上開被訴借款予蔡有昇超過2萬元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柯世哲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是被告柯世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沒收新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亦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8、9、12、13所犯部分,分別
預扣利息4千元、2千元、4千元、2千元,均屬其重利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世哲所犯各該重利行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14至15所犯
部分,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是該部分被害人因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既已經回復,被告柯世哲未獲有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已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借款擔保文件欄」所示各被害人之借款擔
保文件資料,為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日後仍須返還各被害人,並非被告柯世哲因犯罪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世哲之犯罪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秀蘭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聯絡放款收取重利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前某時,將其女 陳如芳 (陳如芳涉嫌幫助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柯世哲使用。被告柯世哲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柯世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成立重利罪如上)等語。因認被告柯世哲就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 張淑霞 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柯世哲、詹秀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柯世哲、詹秀蘭之供述、證人陳如芳、 王彥鈞 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借款擔保文件欄」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世哲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就否認部分辯稱:王彥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借款100多萬,但因為是朋友,沒算利息。 李瓊華 、 馬培詠 (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都是互助會的錢,不是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彥鈞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李瓊華、馬培詠部分只有本票、身分證影本為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被告詹秀蘭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賣易付卡給柯世哲,但不知柯世哲的用途等語。
四、被告柯世哲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雖證稱:伊陸續向柯世哲借款25萬元,簽發面額4萬元、5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借1萬元預扣
1期利息700元,每10日1期付利息700元云云(見警卷第82頁),惟證人王彥鈞既稱係陸續借款,卻未能詳述各次借款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僅籠統合稱借款25萬元,且其簽發之本票金額亦與上開所述借款金額之數目全然不符,則王彥鈞各次借款之時、地、有無急迫處境等節,其實情如何,已有未明。
2.又證人王彥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借款之數額、原因、有無給付利息、為何簽發本票等節,均推稱忘記了或為含糊之回答(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至184頁),經辯護人詢問是否借款原因非如警詢所述,但據實說明恐有不利於己之情形時,證人王彥鈞即坦承有該情事並行使拒絕證言權等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反面),則證人王彥鈞上開警詢陳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難以憑採。
3.況被告柯世哲與王彥鈞原為友人關係,非因借貸始認識一情,據證人王彥鈞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核與被告柯世哲上開所辯相符,衡以王彥鈞既為被告柯世哲之友人,縱2人間有借款情事,當屬相熟友人間之借貸關係,尚與一般高利貸情形不同,是被告柯世哲辯稱因為朋友所以沒有收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4.綜上,證人王彥鈞所述既有可疑而難採信,其簽發之本票金額(4萬元、50萬元)復與其所述借貸金額(25萬元)不符而難憑佐,自難率憑上開證詞及證物,遽為被告柯世哲涉犯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證人李瓊華、馬培詠於偵查階段未有任何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是被告柯世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僅有扣案李瓊華簽發之本票1張、李瓊華、馬培詠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佐,而被告柯世哲持有該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柯世哲持有上開扣案物一節,遽為其涉有重利罪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18)
被告柯世哲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遍查卷內並無證人 馬振居 、 梁榮松 、 胡香莉 、 何足英 之陳述足佐。又被告柯世哲對於扣案馬振居、梁榮松及胡香莉簽發之本票,或供稱與本案無關,或供稱是會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頁反面),均否認係其放款之擔保,衡以被告柯世哲確有經營互助會一節,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憑(見本卷易字卷二第4至13頁),是被告柯世哲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即不能以上開本票作為被告柯世哲自白犯行之佐證。則被告柯世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能遽以重利罪相繩。
五、被告詹秀蘭部分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詹秀蘭固坦承出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
告柯世哲云云,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柯世哲於
102年7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足見該門號並非被告柯世哲向詹秀蘭購得,被告詹秀蘭該部分之自白,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認。起訴書所指被告詹秀蘭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世哲一情,即屬不能認定。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柯世哲未曾使用該門號作為
本案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見起訴書附表「借款聯絡門號欄」所載),是被告詹秀蘭縱有出賣門號之幫助行為,惟該幫助行為顯與正犯即被告柯世哲實施重利犯行無任何關係或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詹秀蘭之行為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柯世哲、詹秀蘭涉有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柯世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詹秀蘭被訴幫助犯重利罪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柯世哲、詹秀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柯世哲有罪部分)┌─┬───┬────┬─────────┬────┬───────────┬──────┬────┐│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借款擔保│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備註││號││、地點│及利率│文件││││├─┼───┼────┼─────────┼────┼───────────┼──────┼────┤│1│ 阮楷臻 │103年12│【日仔會】│面額3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30日在│借款5萬元,預扣利│、2萬元│一第81、188、196頁│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鳳│息1萬元。本金以3│本票各1│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參月,如易│編號1││││山區博愛│日為1期償還5千元│張,並提│反面、偵卷第89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路上│,分10期還清(即30│供身分證│2.證人阮楷臻之證述(本│臺幣壹仟元折││││││日利息1萬元),換│影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警│算壹日。││││││算年利率約為243%。││卷第43至46頁)│││││││【計算式:約定利息││3.阮楷臻指認犯罪嫌疑人│││││││金額÷本金÷計息天││紀錄表(警卷第47頁)│││││││數×365日×100%即││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萬元÷5萬元÷30││至12(本票、身分證影│││││││日×365日×100%≒││本)暨扣押物照片(警│││││││243%,小數點後四捨││卷第102至103、115│││││││五入,以下關於「日││頁)│││││││仔會」之年利率計算││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式均同,均略】││第84頁)│││├─┼───┼────┼─────────┼────┼───────────┼──────┼────┤│2│ 陳昭昇 │103年12│【期會】│面額2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29日在│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8頁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前│息2千元。利息10日│張,並提│196頁反面、易字卷二│刑貳月,如易│編號2││││鎮區草衙│1期,每期2千元,│供身分證│第59頁反面、偵卷第90│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二路上│換算年利率為365%。│、健保卡│頁)│臺幣壹仟元折││││││【計算式:日息÷本│影本│2.證人陳昭昇之證述(偵│算壹日。││││││金×365日×100%即││卷第116至117頁、警│││││││(2千元÷10日)÷││卷第54至54頁)│││││││2萬元×365日×││3.陳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100%=365%,以下關││紀錄表(警卷第58至59│││││││於「期會」之年利率││頁)│││││││計算式均同,均略】││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5(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4、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3│蔡有昇│100年6月│【日仔會】│面額1萬│1.被告自白左揭本票為放│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原名│6日在高│借款1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貸之擔保,放貸約2、│罪,處有期徒│書附表│││蔡崇銘│雄市某處│息2千元。本金以3│張│3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刑貳月,如易│編號3│││)││日為1期償還1千元││卷一第90頁反面、188│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分10期還清(即30││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日利息2千元),換││)│算壹日。││││││算年利率約為243%。││2.證人蔡有昇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92頁)├──────┼────┤│4││100年7月│【日仔會】││3.蔡有昇指認犯罪嫌疑人│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17日在高│借款1萬元,預扣利││紀錄表(警卷第64至65│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雄市某處│息2千元。本金以3││頁)│刑貳月,如易│編號3│││││日為1期償還1千元││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分10期還清(即30││至66(本票)暨扣押物│臺幣壹仟元折││││││日利息2千元),換││照片(警卷第108、133│算壹日。││││││算年利率約為2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5│ 林進中 │103年12│【期會】│面額5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10日在│借款5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9頁、196│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小│息5千元。利息10日│張│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刑貳月,如易│編號4││││港區 高坪 │1期,每期5千元,││頁反面、偵卷第90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13街328│換算年利率為365%。││2.證人林進中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號前│││卷第71至74頁)│算壹日。││││││││3.林進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本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9、1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6│ 許振福 │103年3月│【期會】│面額5千│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28日在高│借款5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9頁、196│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雄市 鳳山 │息750元。利息15日│張│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刑貳月,如易│編號5│○○○區○○街│1期,每期750元,││頁反面、偵卷第90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20巷14之│換算年利率為365%。││2.證人許振福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3號│││卷第77至80頁)│算壹日。││││││││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本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9、1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4.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7│ 鐘武國 │104年1月│【期會】│面額5千│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1日在高│借款5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8、196頁│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雄市苓雅│息5百元。利息10日│張│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貳月,如易│編號7│○○○區○○路│1期,每期5百元,││反面、偵卷第91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246號4樓│換算年利率為365%。││2.證人鐘武國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之3│││卷第86至89頁)│算壹日。││││││││3.鐘武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0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本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3、1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8│ 蘇錦福 │102年2月│【日仔會】│面額1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25日在屏│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一第81、188頁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東縣東港│息4千元。本金以3│張│196頁反面、易字卷二│刑參月,如易│編號8│○○○鎮○○路│日為1期償還2千元││第59頁反面、偵卷第91│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141號│,分10期還清(即30││頁)│臺幣壹仟元折││││││日利息4千元),換││2.證人蘇錦福之證述(警│算壹日。未扣││││││算年利率約為243%。││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案之犯罪所得││││││││117至118頁)│新臺幣肆仟元││││││││3.蘇錦福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於全部││││││││紀錄表(警卷第95頁)│或一部不能沒││││││││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收或不宜執行││││││││至38(本票)暨扣押物│沒收時,追徵││││││││照片(警卷第105、124│其價額。││││││││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9│ 呂騰瑾 │103年10│【期會】│面額2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至11月│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一第81、188、196頁│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間在高雄│息2千元。利息10日│張,並提│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參月,如易│編號9││││市前鎮區│1期,每期2千元,│供身分證│反面、偵卷第91頁)│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鎮海路68│換算年利率為365%。│及健保卡│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幣壹仟元折│││││號││影本│、31至32(本票、身分│算壹日。未扣││││││││證及健保卡影本)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押物照片(警卷第103│新臺幣貳仟元││││││││、105、116、122頁│沒收,於全部││││││││、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洪銘鴻 │103年12│【期會】│面額2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13日在│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8頁及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前│息2千元。利息10日│張,並提│、196頁反面、易字卷│刑貳月,如易│編號11││││鎮區衙國│1期,每期2千元,│供身分證│二第59頁反面、偵卷第│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一街163│換算年利率為365%。│影本及通│91頁)│臺幣壹仟元折│││││號││訊聯絡單│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算壹日。│││││││影本│至22(本票、身分證影│││││││││本及通訊聯絡單)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4│││││││││、118至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3.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11│ 黃炳煌 │103年12│【日仔會】│面額2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間在高│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8頁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雄市鳳山│息4千元。本金以3│張,並提│196頁反面、易字卷二│刑貳月,如易│編號12│○○○區○○街│日為1期償還2千元│供通訊聯│第59頁反面、偵卷第91│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47號│,分10期還清(即30│絡單、身│頁)│臺幣壹仟元折││││││日利息4千元),換│分證影本│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算壹日。││││││算年利率約為243%。│、建築改│至30(本票、通訊聯絡││││││││良物及土│單、身分證影本、建築││││││││地所有權│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狀影本│影本)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4、120至│││││││││1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3.和解書(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12│施曉燕│101年10│【日仔會】│面額2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24日在│借款2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189、196頁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鳳│息4千元。本金以3│張,並提│、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刑參月,如易│編號17││││山區中山│日為1期償還2千元│供身分證│、72頁反面至73頁)│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西路335│,分10期還清(即30│影本│2.證人施曉燕之證述(本│臺幣壹仟元折│││││號前│日利息4千元),換││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反面│算壹日。未扣││││││算年利率約為243%。││至106頁)│案之犯罪所得││││││││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新臺幣肆仟元││││││││至70(本票、身分證影│沒收,於全部││││││││本)暨扣押物照片(警│或一部不能沒││││││││卷第108、134至135│收或不宜執行││││││││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沒收時,追徵││││││││頁)│其價額。││├─┤├────┼─────────┼────┤├──────┼────┤│13││101年10│【日仔會】│面額1萬││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24日後│借款1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罪,處有期徒│書附表││││之2、3個│息2千元。本金以3│張,並提││刑參月,如易│編號17││││月間某日│日為1期償還1千元│供身分證││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在高雄市│,分10期還清(即30│影本││臺幣壹仟元折│││││鳳山區中│日利息2千元),換│││算壹日。未扣│││││山西路│算年利率約為243%。│││案之犯罪所得│││││335號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詹秀蘭│103年12│【期會】│面額5千│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9日在│借款5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一第81、188頁反面、│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前│息5百元。利息10日│張,並提│196頁反面、易字卷二│刑貳月,如易│編號19││││鎮區鎮東│1期,每期5百元,│供身分證│第59頁反面、偵卷第89│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三街50號│換算年利率為365%。│影本│頁)│臺幣壹仟元折││││││││2.證人詹秀蘭之證述(本│算壹日。││├─┤├────┼─────────┼────┤院易字卷一第97至99頁├──────┼────┤│15││103年12│【期會】│面額5千│、偵卷第114至116頁│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月20日在│借款5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警卷第15至18頁)│罪,處有期徒│書附表││││高雄市前│息5百元。利息10日│張,並提│3.詹秀蘭指認犯罪嫌疑人│刑貳月,如易│編號19││││鎮區鎮東│1期,每期5百元,│供身分證│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三街50號│換算年利率為365%。│影本│頁)│臺幣壹仟元折││││││││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算壹日。││││││││至63(本票、身分證影│││││││││本)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8、13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附表二(柯世哲被訴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率│借款擔保文件│備註││號││地點││││├─┼───┼─────┼─────────┼──────┼───┤│1│王彥鈞│101年9月│共借25萬元(每萬元│簽發面額4萬│原起訴││││13日在高雄│預扣利息7百元,實│元、50萬元之│書附表││││市三民區褒│拿9300元)。利息為│本票各1張,│編號6││││揚街109號│10日1期,每期每萬│並提供本人身│││││前│元利息7百元,換算│分證影本1份││││││年利率約為274%。│││├─┼───┼─────┼─────────┼──────┼───┤│2│李瓊華│103年12月│借款2萬元。利息為│簽發面額2萬│原起訴││││27日在高雄│10日1期,每期2千│元之本票1張│書附表││││市鳳山區文│元,換算年利率約為│,並提供本人│編號10││││衡路354號│365%。│身分證影本1│││││8樓之1││份││├─┼───┼─────┼─────────┼──────┼───┤│3│馬培詠│於不詳時間│借款3萬元。利息為│提供本人身分│原起訴││││、地點│10日1期,每期3千│證影本1份│書附表│││││元,換算年利率約為││編號16│││││365%。│││├─┼───┼─────┼─────────┼──────┼───┤│4│馬振居│102年11月│借款10萬元。利息為│簽發面額10萬│原起訴││││20日在高雄│10日1期,每期1萬│元之本票2張│書附表││││市○○路│元,換算年利率約為││編號13││││196號3樓│365%。││││││之1││││├─┼───┼─────┼─────────┼──────┼───┤│5│梁榮松│102年2月│借款6萬元。利息為│簽發面額6萬│原起訴││││7日在不詳│10日1期,每期6千│3千元之本票│書附表││││地點│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張│編號14│││││365%。│││├─┼───┼─────┼─────────┼──────┼───┤│6│胡香莉│102年1月│借款2萬或3萬元。│簽發面額6萬│原起訴││││18日在不詳│利息為10日1期,每│3千元之本票│書附表││││地點│期2千元,以最有利│1張│編號15│││││於被告之本金3萬元│││││││計算,換算年利率約│││││││為243%。│││├─┼───┼─────┼─────────┼──────┼───┤│7│何足英│於不詳時間│借款3萬元。利息為││原起訴││││、地點│10日1期,每期3千││書附表│││││元,換算年利率約為││編號18│││││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