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4月2日夜間8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板車:00-00號)行駛於道路,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路口,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政超因飲酒後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注意行車狀況,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 徐新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徐新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膝下截肢之重傷。嗣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對黃政超施以酒精濃度呼氣試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政超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政超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
8至9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7頁、35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2至14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5至27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102年8月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徐新智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10至25頁)。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0.36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5頁),並參酌上述資料,駕駛時有失控自摔情形,查獲後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發生車禍,均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新智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之重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25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致其生截肢重傷之結果,是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自不能以刑法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前,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而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致其下半生將受身心障礙之不便,且影響其生活甚劇,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財產上之損失,實值非難,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逕自逃離,且積極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坦白承認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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