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皓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皓翔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皓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皓翔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B-45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報告序號:竹二-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7至
8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5月24日)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上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所示),是其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許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16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