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金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金鳳於民國99年8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艋舺大道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色燈號,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孫嘉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游捷凱 ,沿西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孫嘉妤、游捷凱人車倒地,告訴人孫嘉妤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游捷凱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嘉妤、游捷凱已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孫嘉妤、游捷凱於100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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