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金雙玲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2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遂循訴願程序救濟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104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號,併予更正)訴願決定,有原告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欄及訴訟標的欄之記載可參,原告所欲撤銷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為罰鍰30,000元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之處分,其數額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次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及第268條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