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債務人 陳定承 即 陳炳坤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3萬7,51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費用),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在職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4至98頁薪資明細表)。另債務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一台(1999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7頁),堪可採信。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7,51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另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支出為房租11,000元(104年3月以後另承租他處而更改為12,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400元、電費3,500元、瓦斯780元、網路電信費892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交通費1,170元及扶養費7,500元,以上每月合計支出約3萬2,742元。惟查債務人於102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所提每月支出房租費11,000元、家庭開銷4,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初一、十五拜拜金)、本人生活費4,000元(三餐、手機加油費)、母親生活費4,000元,合計2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件),而上開支出與債務人於103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已有不符,另債務人於104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更生前之協商有關生活費2萬3,000元,因不包含租金
1萬1千元,故此次更生之必活(應為生活必要之誤)支出為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債務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支出金額已難全數採信。
㈢另觀其支出項目:
⑴依債務人所提102年5月、102年7月、103年5月、10
3年7月、103年9月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6、10
9、115、118、131頁)金額分別為395元、464元、
350元、361元、412元,平均每月198元[(395+46
4+350+361+412)/10月(水費以2個月計費1次)],故水費應以每月198元計算。
⑵依債務人所提103年4月、103年6月、103年8月電費
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頁)金額分別為2,855元、2,679元、6,097元,平均每月1,936元[
(2,855+2,679+6,097)/6月(電費以2個月計費1次)],故電費應以每月1,936元計算。
⑶依債務人所提每月電信費(含網路電信費892元、第四台
費用500元),其中第四台部分尚有毋須另付費之無線電視可收視,該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必要支出,每月第四台費用500元應予刪除。
⑷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每月支出4,000元
,惟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債務人陳稱因薪資提高故扶養費提高為7,500元(見本院104年4月17日消債事件筆錄第
196頁背面),按債務人僅因薪資提高故增加支出母親扶養費,而非有其他必要支出之理由,尚難認母親扶養費有提高之必要,仍應以4,000元認定。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12,000元、膳食費6,00
0元、水費198元、電費1936元、瓦斯780元、電信費892元、交通費1,170元及扶養費4,000元,以上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6,976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5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976元後,尚餘10,541元(計算式:37,517-26,976=10,541)。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63萬8,442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約4至
5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8,442÷10,541=60.57個月,最大債權金額機構願意給予本金不計息之協商條件,見本院卷第145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以債務人63年次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距離退休年齡尚有二十餘年,且每月尚餘10,54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