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交通隊警員 江俊勇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楊國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國松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至翌(24)日凌晨
4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笑傲江湖KTV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楊國松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楊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