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元」後應予補充「前開財物除現金19
0元遭王淑美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全部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 許善伩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後行李箱內含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手機及剩餘之現金1,786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9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一情,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該1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