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予以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
三、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各種情形,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並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雖沒收部分為檢察官及被告協商內容所未提及,因該鑰匙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予以宣告沒收,尚未超越協商合意,故原判決核無違誤。
四、本院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