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七三二六、八四二六、九四六五、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明知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㈡如原判決附表四「侏羅紀公園3」、「蜘蛛人」、「刀鋒戰士」等影片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㈢「MicrosoftOffice2000」、「Window98」等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前揭著作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㈣其又明知扣案之色情光碟裸片,係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從事性交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竟與上訴人即為成年人之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宋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共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由甲○○利用其姑姑丁○○○所經營之「群登企業社」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標購射出機、濺鍍機、計數機、壓碎機等壓製生產光碟之機器設備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二四0、二四二號其所承租之廠房設立非法盜版光碟工廠後,即以每片裸片新台幣(下同)四元、加印封面四.五元之代價,接受綽號「小宋」者之委託,由綽號「小宋」者負責提供內容含有前開盜版音樂光碟、影片、電腦程式之母源或母版,甲○○即以每刻製一片母版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工廠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知悉供盜版使用而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即上訴人丙○○刻製內欠環碼之戊○○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共一百餘片後,持往前開盜版光碟工廠內,再予以大量壓製生產盜版光碟。而乙○○則在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南巷三十一之一號住處,負責製作請款單、送貨明細資料、庫存明細、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表、應收帳款明細等會計文書,以利營業管理,並提供其所有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供甲○○使用。甲○○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其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共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少年己○○(0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仔 」、「 阿義 」、「 大胖 」、「 阿倫 」、「 啟源 」等成年男子,輪值二班,負責以前開機器壓製生產含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影片、美商微軟公司前開電腦程式等內容之盜版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裸片,以維持光碟生產線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運作。甲○○並將猥褻色情光碟裸片,委託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力光印刷有限公司」之庚○○(經公訴人另行偵辦)製版及印刷色情光碟封面,待前開盜版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製作完成後,甲○○即以其向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印製有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包裝運送後,再交予綽號「小宋」者收受,甲○○、乙○○即藉此重製盜版光碟獲取利益,恃以維生,賴以為業,每片約可獲取一元之利益,合計獲利約五十萬元左右;丙○○亦取得甲○○所交付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號000000、面額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恃以維生,賴以為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二四0、二四二號工廠、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南巷三十一之一號查獲「小宋」所有(母版、母源、母片部分)、甲○○所有(母版、母源、母片以外之部分),供與甲○○、乙○○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及供與丙○○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僱用少年己○○及綽號「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負責壓製生產含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影片、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等內容之盜版光碟等情。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上訴人甲○○否認有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犯行,辯稱:該著作之母版為綽號「小宋」者所提出等語,上訴人丙○○亦否認曾受託刻製該著作之母版,而查扣之母版共五百六十二片(見原判決理由欄甲、㈡、⑸),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丙○○僅刻製戊○○音樂光碟片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共一百餘片等情,另查扣之重製光碟復無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則究竟憑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以每刻製一片母版為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知悉該刻製之母版係供盜版使用,而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即上訴人丙○○刻製內欠環碼之戊○○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母版共一百餘片,甲○○再持以大量壓製生產盜版光碟;甲○○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己○○及綽號「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負責壓製生產原判決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三人與己○○及「小宋」、「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間,就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扣案之母版共五百餘片,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之有著作權之母版僅六十一片,原判決所認丙○○刻製之母版一百餘片,除編號MOY-0一四號之母版一片外,其餘之母版是否均為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之母版或前開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母版,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而記載係「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一百餘片,致事實有欠明瞭,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丙○○僅受託代為刻製母版,代價為每片三千元,至於其後依母版重製光碟之犯行,並無參與,亦無共同之犯罪目的,則為何就此部分之重製常業犯行,丙○○要負共同正犯刑責?甲○○如何僱用少年己○○及「旺仔」等成年人重製光碟片,丙○○既未共同為之,何以應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詳敍其論斷理由,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欄乙、㈤說明扣案之編號MOY-0一四之母版(內容為盜版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戊○○」專輯),係丙○○刻製並交付甲○○使用之物,並據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但理由欄乙、㈣、⑷又引用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查中所稱:「MOJ-0一四(應係MOY-0一四之誤載)是客戶交給我的母版及測試單,我當時委託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小姐(即丙○○)刻的母版前面必須刻有CD,我交給她刻的母版都已交給客戶了……,查扣的母版都是客戶交給我的……」等語,為認定丙○○犯罪之依據之一,就查扣之MOY-0一四母版是否為丙○○所刻製,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查扣之日本偶像劇母片,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係違反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但原判決理由欄則認其係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附表三內容可資辨認之母版共五百十一片,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之母版為一百三十三片(含四片安裝光碟),母片為三百十四片,母源為二百八十九片,依此,母版既僅有一百三十三片,惟該附表又載明上開母版含色情母版一百五十九片,其數量超過一百三十三片,其原因為何?為何上開附表三之母版數量與附表五之母版數量不同?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母版內容為何?原審就此未予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