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2日、89年4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7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10月14日、8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3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7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月1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3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四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甲○○原審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尿液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184號偵卷第37頁)可查。
㈡、並有被告所陳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其任意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採。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9年4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7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10月14日、8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7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藥鏟四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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