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喬斯洋酒公司(下稱喬斯公司)之負責人, 程青山 (已判決有罪確定)係喬斯公司之職員,實際參與喬斯公司之經營,2人明知喬斯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已無支付能力,卻隱瞞此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4年8月4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向自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訂購格菱星鑽威士忌酒,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3萬4456元,並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載發票人分別為84年9月20日、9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8982元、17萬5524元之支票2紙,及以喬斯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45萬8430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致自訴人咸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格菱星鑽威士忌酒,因認被告甲○○與程青山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
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嗣當事人若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此時新法已經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5年11月15日向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自訴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自訴自屬合法,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3日判決被告無罪時,雖未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但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於94年9月3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所載日期)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即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此裁定業於94年10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上訴人已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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