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93年10月10日夜間8時許,翻牆進入丁○○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宅之庭院,再踰越其住宅用以防盜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得丁○○所有之電腦1部、洋酒、高樑酒共8瓶、茶壺10個、皮夾1個、手錶3只、攝影機1台及行李箱1個。
(二)次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8時許,由具防盜功能之冷氣孔侵入乙○○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住宅內,經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現無值錢之物品,乃迅速離開現場而未遂。
(三)末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夜間8時許,侵入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宅內,竊得丙○○所有之茅台酒2瓶、董公酒1瓶、電視數位接收機1套、佛像1尊、石雕1個及高爾夫球具1套等物後逃逸。
嗣經警方在丁○○前開住處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驗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公訴人將被害人丁○○、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已表示沒有意見而默示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在審理時,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有偷被害人丙○○所有電視數位接收機十套、佛像一尊外,對於前開所列其餘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9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28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可稽。又警方在被害人丁○○住宅內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左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16749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9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考。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不予否認,迨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電視數位接收機十套、佛像一尊,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翻牆進入被害人丁○○住宅外之庭院後,又打開房屋之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及其自房屋之冷氣孔侵入被害人乙○○居住處行竊等情,已如前述,而丁○○住處之窗戶及乙○○住處之冷氣孔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夜間以上開方式進入丁○○住處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夜間以上開方式進入乙○○住處行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未遂部分於事實欄已論及,但法條漏列本項)。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略有未合。至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爰引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三個月期間內即連續行竊三次,且均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影響非輕,且所竊得之財物亦頗具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一部分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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