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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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受僱於百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盛交通公司)之司機,當然信賴公司所取得之通行證已符合所承載貨物寬度之要求,並依通行證內所指示之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本件公司所交予上訴人之通行證,其核准之寬度為三米,與實際承載貨物之寬度三點四米,兩者相差不多,上訴人單純以目視並無判斷該承載貨物已超寬,且於貨物之四週已加裝警示燈並要求公司加派前導車輛引導,可謂已盡領有職業聯結車司機之注意義務,自不應以此科以上訴人過失罪責。㈡、據上訴人所知台中及台北地區之監理單位所核發之寬度均在三米八以上,而高雄監理單位之標準寬度僅有三米,超過此寬度即不予核准,此乃各地監理單位事權標準不一所致,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車輛之超寬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案發當時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除有一前導車外,尚有另一輛超寬車輛。被害人 盧福建 既能順利通過第一輛超寬車輛,為何又會撞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顯係因盧福建等人年邁,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較差所致,況當時路況光線昏暗,而非係上訴人之車輛超寬所造成。㈢、再按依一般駕駛習慣,所謂是否靠右行駛,當係以車頭之方向為判斷準則,本件肇事路段又無分隔線,更是難以判斷車輛是否已靠右行駛。故鑑定報告以車輛左側超寬部分與車頭右側,離左右路邊之距離,而認定上訴人未靠右行駛,顯然違背一般人之駕駛習慣。事實上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路段較暗,且肇事地點有一點轉彎,而死者二人又均為高齡七十歲以上之老榮民,其視力及反應能力本均較常人為差,其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超寬車輛,為純屬意外事件,上訴人並無過失。㈣、證人即警員 郭志文 雖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被告之照明設備很暗」,惟同日之筆錄亦供稱:「被告有將突出部分裝四個(前後各二個)警示的閃光燈,一般騎士應可看到。」,可知上訴人之駕車警示燈已符合安全規定,因此郭志文嗣後於原審所供:「……車上有裝四個警示燈,我們到現場去看得很清楚。」,應較符合當時路況及上訴人車輛光線之狀況。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其判決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為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十月)。係依憑證人即百盛交通公司經理 陳日昌 、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郭志文等人之證述,即上訴人亦自承駕車肇事造成盧福建及 范連生 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暨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份、肇事事故路段照片六幀、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據為其裁判之基礎。且敘明: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貨車裝載貨物時,其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如欲裝載超過車身寬度之物品時,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始得行駛;裝載超過車身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且行經未劃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上訴人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良好,柏油路面平坦,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明知其向監理機關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已特別規定裝載物品超尺度部分應懸顯明之危險標誌與標燈,該聯結車允許載貨寬度僅為三公尺,而其裝載之鋼板製告半形成酸洗槽寬約三.四公尺,已超過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允許載貨之寬度,況警示燈裝置亦亮度不足,行經未劃標線之路段又未靠右行駛,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㈡、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路段照片,顯示清水路寬七.六公尺,肇事後該聯結車右前輪距右側路邊一‧二公尺,右後輪距右側路邊一‧七公尺,雖左前輪距左側路邊寬一‧六公尺,惟其所裝載之物品係向左側超出車身,物品左側距左側路邊僅寬約一‧一公尺,就所裝載物品寬度外表觀之,距左右兩側路邊略成等距,足認上訴人並未衡量其所載物品之寬度,而盡量靠右行駛甚明。雖依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點路況略有彎曲,路旁亦有電桿、路樹,惟現場路況略有彎曲,屬危險易肇事之路況,更應小心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至於路旁雖有電桿、路樹,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該電桿、路樹均在柏油路面之外,並不影響上訴人靠右行駛。可見上訴人所辯為現場路況所限,並非未靠右行駛云云,顯不足採。㈢、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郭志文固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車上前後各裝置二個警示燈,我們在現場看的很清楚等語。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路段照片,顯示上訴人所載運酸洗槽之寬度向左側超出車身頗多,且其所駕駛之聯結車雖有警示燈裝置,但燈泡較小且亮度不足,亦據證人郭志文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並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足見其在夜間行駛時對向來車確不易清晰看見載運物品超寬部分,此由撞擊點係位於聯結車所裝載物品超出車身之左前角部分自明。顯然證人郭志文上開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再者,上訴人已自承:被害人距伊約五十公尺時,伊就有看到並切換遠光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則上訴人於夜間以遠光燈之強烈光束照射結果,更使對向來車之視線難以清晰看見載運物品超寬部分,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上開所辯亦顯不足為採。㈣、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大貨車載物品超寬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盧福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甲○○駕駛大貨車,載物品超寬未靠右行駛,且警示燈光裝置未盡完善(亮度不足),為肇事原因。」分別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0六八八號函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一六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又被害人盧福建、范連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甲○○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㈤、又被害人盧福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倘在上訴人之駕車開遠光燈照射前即能及時防避,本件車禍並非完全無從避免,況被害人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結果損害之擴大,顯有過失。惟此與上訴人之過失既屬併存,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卸免其過失之罪責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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