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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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丁○○
巷67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訴人乙○○
之6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訴人丙○○
號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訴人甲○○
號之5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偵字第三一九三、一0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九0、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台南榮家)輔導室主任;上訴人乙○○、丙○○各係該榮家前後任輔導員兼任長春堂堂長(即第三隊隊長);上訴人甲○○係該榮家輔導員,兼仁愛堂堂長(即第五隊隊長),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王保清 、 張春濤 係台南市○○路○○○號天寶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標得台南榮家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台南榮家簽訂「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契約書」(下稱善後處理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規定,亡故榮民安厝方式,分為火葬、土葬兩種,喪葬用品分甲、乙、丙、丁、戊、己、庚七類標準表,各級次均有詳細殮葬用品基準表,依照殮葬不同級次,均有不同品質、用品,其收費亦不相同。台南榮家應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按照契約及基準表規定,確實使用各項用品,並依基準表價目收費;而上訴人等對於天寶公司承辦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責任,更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以防弊端。王保清、張春濤二人深知在台南榮家就養榮民,均隻身在台,舉目無親,一旦亡故,除台南榮家依法為榮民處理後事外,率多無親友參與,故為亡故榮民辦理後事品質,鮮有人聞問。王保清利用與丁○○、甲○○交情,乃與張春濤籠絡丁○○、乙○○、甲○○等人,而丁○○、乙○○、甲○○均明知自己分別就喪葬業務,負有督導及檢查之責,並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要求天寶公司忠實執行善後契約內容,丙○○則因接手乙○○業務,位居於丁○○之下,不願得罪同僚及長官,亦未依法堅守本分。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予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按照基準表實施、收費,反任由天寶公司使用自行印製,內容甚為簡單明細表,且在原來核定喪葬費用總額下,對各種細部項目費用,任意申報,漫無標準,完全不按照基準表執行,僅最後喪葬費用總額,符合治喪會議所決議喪葬費用總額。詎上訴人等均予以蓋章照准,而未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項目逾基準表所規定金額部分,予以扣除,使善後契約及殮葬用品基準表完全失效,毫無約束力,形同廢紙,圖利天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所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此項規定為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僅於事實欄記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天寶公司八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致事實尚未明確,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僅說明上訴人等具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之理由,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係「明知違背法令」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上訴人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然其事實欄則未記載上開多次圖利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致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另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等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天寶公司與台南榮家簽訂有「善後處理契約」期間內,圖利天寶公司八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然附表一編號34之榮民 張德明 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歿,治喪金額之請款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已在前開契約屆滿之後,其理由內又謂:前開契約即將屆滿前,台南榮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決議:「報會續約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補述契約期限情形【見原判決理由甲-一-(二)-1】,似又認前開契約已延長一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歧異;又原判決認定丙○○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擔任台南榮家輔導員兼長春堂堂長,負責處理榮民喪葬業務。如果無訛,其顯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乃原判決復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附「善後處理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亡故榮民安厝方式,分為火葬、土葬兩種,殮葬用品各分甲、乙、丙、丁、戊、己、庚七類基準表(即火葬分甲乙丙丁四級;土葬分戊、己、庚三級),各類基準表詳細載明殮葬用品項目、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然台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召開之治喪會議,由台南榮家之公務員擔任治喪委員,並通知亡故榮民親友與會,會中由亡故榮民之堂長報告亡故榮民之遺產(大都為現金、郵局存款)之數額,並決議以一定金額(含公發喪葬補款)辦理喪葬,並未議定依善後處理契約所列何類等級辦理,亦未記載係採用何種類、價額之物品,有台南榮家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二0五頁】。原判決謂天寶公司依約應在指示額度範圍,採用最適當等級,組合出符合該額度治喪費,一旦決定某項喪葬用品所採用等級,其金額不得逾該等級標單記載金額,倘若天寶公司實際上採用該項喪葬用品,確實超出所採用等級標單記載金額,天寶公司不得向台南榮家請求。簡言之,該超額費用部分,應由天寶公司自行吸收【見原判決理由甲-一-(二)-2】,不僅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尤與卷內之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如其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先謂天寶公司與台南榮家所簽訂善後處理契約,係承攬契約,而依承攬契約性質,凡天寶公司完成每件承攬喪葬事宜,即得向台南榮家請領約定數額(即契約所定各等級喪葬費用總額)報酬……;其並無依成本覈實申報義務,只要天寶公司所提供喪葬用品價值相當或相同,即得向榮家請領不逾基準表所列金額【見原判決理由甲-一-(二)-2及乙-三-(二)-3】,已認台南榮家無實質審查天寶公司所提喪葬費用明細之義務。嗣又謂乙○○、丙○○、甲○○分別為輔導員兼堂長,俱有檢查並驗收責任,本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應按照基準表收費,反任由其就各項目任意為附表一所示情形報價,僅最後喪葬費用總額符合治喪會議決議金額,即一律蓋章照准,而未將各項目逾基準表所規定金額部分,予以剔除;丁○○為輔導室主任,其負有監督責任,對於乙○○、丙○○、甲○○等人放任天寶公司就各項目任意報價率爾核章,竟未予糾正,共同圖利天寶公司計八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見原判決理由甲-一-(二)-2】,又認上訴人等未實質審查喪葬費用明細係圖利天寶公司。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互相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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