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祐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祐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
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