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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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建宏 被告 琪威 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辦理合併登記,觀諸其請求原因乃係因兩造之分割協議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故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49號、251號之房屋應回復其共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列2筆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