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煌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煌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煌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01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又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補充「10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350號」),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煌烈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黃煌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152號、第3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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