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②又於102年4月14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①案件之緩起訴,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緝卷第32頁背面、35頁),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尚有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未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5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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