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雅君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經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套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圖樣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淘寶網」網站所購得上印有「KENZO」字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品質、做工及包裝粗劣,顯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104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登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之文字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嗣經警發覺,於104年4月7日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轉帳599元(含運費)到黃雅君金融機構帳戶完成付款,員警於收到黃雅君寄出之仿冒商品後委請肯諾公司鑑定,發現確為仿冒商品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雅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照片6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會員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戶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黃雅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仿冒該商標其他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同一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50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況被告係因將購買多餘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販售,並非買進新品賺取買賣價差,其動機尚非不可饒恕;復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價格均甚微,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代理人於上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寄包裝袋1個,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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