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更正為「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張勝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惟因未能依緩起訴條件履行完畢,而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閔雖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