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茂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工作地點之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1公克,驗餘淨重0.7213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茂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7213公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而再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茂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13公克),此有該院105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得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