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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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朝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朝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本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未於期限內履行所附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方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被告彭朝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竹東
鎮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瑞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判處罰金1萬3,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埔頂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4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弄0號其居所,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埔頂路與埔頂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朝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員 張智涵
103年1月24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