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在甲○○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擔任雇員,以販賣檳榔、香菸及飲料等為其業務。迭因值班、包檳榔與薪資等問題而與大林店兼斗南店店長 徐雅君 交惡。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20時甫在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大林店交班予 張智菁 ,復須於同日20時30分趕赴位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斗南店接班,就此排班內容心生不滿,竟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共同將斗南店內自徐雅君所交接之檳榔9包、香菸37包、飲料153罐及現金1,
098元,合計約值7,538元之物品侵占入己後,逕自離開斗南店。嗣經房東發現,通知甲○○及徐雅君後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成年男子雖無業務身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本院對其宣告之刑度,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