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電玩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後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九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吸用成癮性毒品之紀錄,勒戒後不能戒除惡習,意志薄弱,無視於法律規範,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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