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迄至原法院為原裁定之日止,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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