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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