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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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飲用一瓶罐裝啤酒後,駕駛 賴秀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六十公里之台二六線墾丁段北上車道,由墾丁往恆春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二六線墾丁段三二公里北上車道夏都沙灘酒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無照明設備,氣候強風,惟路況良好,視線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張耕豪 、乙○○共同騎乘協力腳踏車,於夏都酒店前沿西向東方向,橫越南下車道雙黃線至北上車道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穿越馬路,致使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閃煞不及而撞及張耕豪、乙○○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乙○○之同學 羅央聖 報警處理,丙○○於翌日凌晨一時零五分接受酒精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有每公升0、二四毫克。又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母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羅偉德 、 謝季綸 、 林昱豪 、羅央聖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渠等租承協力腳踏車,要從墾丁往恆春海邊遊玩,途經夏都酒店前,渠等停車照相,照完相準備橫越馬路時,看見二百公尺遠的地方,渠等目測以該二百公尺距離,應可安全穿越馬路;乙○○及張耕豪較早過馬路,不料剛橫越至中間時,乙○○他們就出事了;被告車速非常快,約有時速一百公里左右等語。而被告於翌日凌晨一時零五分接受酒精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有每公升0、二四毫克,則其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顯必高於0、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設備,氣候強風,惟路況良好,視線無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超速駕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過失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證人羅偉德、謝季綸、林昱豪、羅央聖等雖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有一百公里,惟觀諸現場煞車痕為二十三公尺,而當時路面乾燥,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當時時速應約為七十公里,此有卷附之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可稽。至被害人騎乘協力腳踏車穿越道路本應確定左右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惟此無卸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遭被告丙○○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之身體狀況為合併右側偏癱及部分失語症,顯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墾丁派出所警員 林榮顯 結證屬實,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重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