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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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辯護人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屏東縣○○鄉○○路四一之一號乙○○住宅,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起訴書誤繕為 陳元龍 )二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辯稱:是甲○○怕他家裏的人知道,叫我扛起來,實際上是我跟他一起去買,共買了二次,也是跟 阿得 買的,二次時間均在十月下旬,均買五百元,在我家附近買的,是我打電話給阿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如何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曾證稱:我們平常都有吸食的習慣,我與乙○○、丙○○三人一起出錢買的,我與乙○○各出五百元,丙○○出多少我不知道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被告﹁(去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六日,甲○○有無到過你家?)那段時間甲○○有找過我二、三次,是要一起工作﹂、﹁(有無去買安非他命?)有﹂、﹁(丙○○有無一起去?)沒有﹂,顯見被告與甲○○就如何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供詞已有出入,且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沒有與乙○○、甲○○去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是甲○○前揭所稱與被告一起出錢買云云,應為事後迴護之詞。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惟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四一之一號自宅,以新台幣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八次,因認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販賣丙○○安非他命三次,及證人丙○○的證述為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安非他命是我與丙○○一起去向綽號﹁阿得﹂的人買的,我們總共一起去買三次,價格分別是五百元、一千元及二千元,有時候是我開車載他,有時候是他載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有賣安非他命等語,可能是那時候我吸食安非他命,藥效還沒有退,事實上是丙○○要我幫他買,錢不够,我添上去的等語。且參酌現行法規定,施用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基此利害關係,為擔保下游之施用者供述之真實性,除施用者之供述明確外,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始得據以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並無查獲被告乙○○持有販賣毒品之工具,如磅秤、分裝袋等,可令人產生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首開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