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福翡
上列上訴人與 劉庭聿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
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
下同)46萬2,4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