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該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罰該名違規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應為一四三號之誤)併排停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實際違規駕駛人 葉書政 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之同年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處罰車主,並更正違規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中正一四三號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三、
四四、六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宜監字第裁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由異議人之子葉書政保管使用,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掣單逕行舉發,然葉書政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然原處分機關仍處罰車主即異議人,且本件違規地點應為新店市○○路○○○號前,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係新店市○○路○○號,顯有錯誤,自難認該裁決書之內容為真正而得據以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應為一四三號之誤)併排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屬適法。然查該車實際駕駛人葉書政既已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該車於舉發時間為其保管使用,並填具其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此有其提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申訴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決時,既已知悉該違規車輛駕駛人為葉書政,而非異議人甲○○,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再認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是否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車輛所有人,逕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該車駕駛人葉書政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