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六巷由東往西(即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百三十六巷旁之OK便利商店前,該路段因適逢農曆春節前夕,沿路均有攤販,人車擁擠,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乙○○手牽其子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路邊,動向不明,未確認行人乙○○之動向,即冒然行車,致其右前車輪輾壓到乙○○之左腳掌,使乙○○受有左足挫傷、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乙○○因突感一陣疼痛,發覺自己的左腳掌遭甲○○的車子輾壓受傷,立即出手拍打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側玻璃,示意甲○○下車處理,詎甲○○雖已聽聞乙○○之拍打玻璃及呼喊聲音,竟仍未下車察看,施予必要之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曾見告訴人乙○○攜子站在其右前方路邊,以及告訴人乙○○曾用手打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要求伊下車,但伊並未下車,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側要過馬路,伊將車停下來,結果告訴人並沒有過,伊認為告訴人不過馬路了,所以將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沒有感覺到有壓到東西,且告訴人當時很兇,應該沒有什麼事,因過去之經驗,擔心告訴人會對伊不利,所以把車子開走,不是逃逸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輾傷左腳掌,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逕行將車駛離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是除夕,我帶著一個小孩經過三民路一三六巷四號,我從三民路彎進一三六巷子,對方是從一三六巷往三民路的方向,當我看到車從對向駛來時,我的左腳已經被對方的車子右前方車輪壓到,我覺得很痛,我就用手拍車子叫對方下車,車內的女子罵說你怎麼走路的,駕駛的男子說不要理他,就馬上把車開走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博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參之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坐在副駕駛座之 洪薇婷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從一三六巷要往大馬路開,行人站在我的車窗旁邊,她牽著她的兒子要過馬路,她本來要過馬路,我們就把車停下來,後來她轉身沒有過馬路,背面對著我們車子,跟我們反方向,我們車子剛起步,之後她又轉身要過馬路,然後她就拍我們的車引擎蓋,當時她靠近我的車窗,叫我們下車,很大聲罵人,我跟她說「是你撞到我們,不是我們撞到你」,我聽到她在窗戶講話,很生氣,說你給我下來,我們沒有下車,被告叫我不要吵了,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在卷(參同上日筆錄)。證人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各別所處之位置、告訴人行進之方向、期間告訴人曾出手拍打車輛要求下車等各情之經過情形,所述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是證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輪壓傷左腳掌,造成左足挫傷、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感覺到壓到人云云。惟依證人洪薇婷
上開證詞,告訴人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其身旁時,曾以手拍打該車之右側車窗,要求被告下車之事實以觀,證人乙○○當時所站的位置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接近。又由被告與同行之證人洪薇婷在聽聞告訴人乙○○拍打車窗要求停車並下車時,被告並未搖下車窗詢問對方「何事請其下車」,反而是由證人洪薇婷直接在車內對告訴人大聲回稱:「是你撞到我們,不是我們撞到你。」等語推之,被告當時對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與證人乙○○之身體有所碰觸應當已經知悉,且已知道告訴人要求下車處理所為何事,因此,在車內即以「是你撞到我們,不是我們撞到你」一語作為辯解。是其所辯沒感覺撞到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單向車道,當時道路兩旁擺設攤販,人車擁擠,被告已見到告訴人站在其右前方之路邊,動向不明,自應更加謹慎,隨時注意其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禍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參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告訴人之動向前,冒然行車,致其右前車輪輾壓到告訴人的左腳,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因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本件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明。至於被告辯稱:因過去之經驗,擔心告訴人會對伊不利,所以把車子開走,不是逃逸云云。惟查,被告過去或許有其所說遭人敲詐或對其生命、身體傷害之經驗,但本件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係一中年婦人,車禍發生當時,正值日間,道路兩旁擺設諸多攤商,人車來來往往,告訴人乙○○手牽一名小孩。反之,被告年輕力壯,其身旁還有一名年輕的友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告訴人乙○○如何能對其進行任何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不利舉措,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亦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以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告已當庭允諾賠償十萬元,並攜空白支票到庭,如獲告訴人接受,即可當庭賠償,惟因告訴人要求三十萬元之賠償致和解未成,是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臻一致所致,然被告既有賠償之意,且所提出之金額尚屬合理,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