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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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南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已經30餘年,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竟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於民國88年5月12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兩造婚姻實已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准予兩造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處所與原告同居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2日出境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七年之事實,除據提出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外,復經兩造之女丙○○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在民國88年時,爸爸原先就往返兩岸做生意,從88年之後就再也沒有看到爸爸了,爸爸也沒又打電話回來,爸爸其他親人也不知道爸爸下落。」等語(見本件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其餘離婚請求權及備位聲明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