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於收受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陳述,而陳述狀內業已載明當時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有陳述書在卷可參,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規定亦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非以身為汽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為對象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之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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