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本判決前項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公然抹黑,對外宣稱原告:「乙○○(原告)為不要臉的議員,因為議會內部惡鬥不應扯上合法業者,我(被告)沒有經營色情,也沒有特權關說,乙○○係因向我勒索不成,才會在這邊胡說八道。」,被告當時說伊每個月收取規費十萬元,如果按照規費每一年是120萬元,其作了十幾年議員就是1200萬,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千萬。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法經營的業者,但原告說被告經營色情飯店,導致被告經營的飯店遭退房生意一落千丈,被告到議會去向原告解釋,原告卻避不見面,被告並沒有說原告所主張侵權的上述言論,不能因為媒體的記載,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作證的記者,可能是原告的朋友,可能作偽證,當時記者東問一句,西問一句,也許有說,但是一種氣話,且被告意思為:如果原告說被告經營色情,他就是不要臉的議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10月26日台北市議會原告質詢中所發生並不爭執,然對於是否有該言論及其內容是否涉及侵權行為及若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有爭執。
⑴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13號判例闡示:「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現行法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斷,核先敘明。
本件雖經原告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成立,被告被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然刑事認定之誹謗言論乃在於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26日下午於原告於台北市議會質詢中,在議會旁聽席處敲打玻璃以表抗議,後向記者傳述:「乙○○為不要臉的議員,因為議會內部惡鬥不應扯上合法業者,我(被告)沒有經營色情,也沒有特權關說,乙○○係因向我勒索不成,才會在這邊胡說八道。」,此涉及兩部分不利原告之言論:
①為「乙○○為不要臉的議員」。
②為「乙○○係因向我勒索不成,才會在這邊胡說八道」。原告主張前述兩部分之言論對之有名譽上毀損,被告則抗辯其意在於如果原告說被告經營訴色情,他就是不要臉的議員。但對於有關原告因勒索不成之言論部分,被告則否認曾為此言。
⑵關於「乙○○係因勒索不成,才會胡說八道」部分。
①經本院調閱91年度自字第60號案件,聯合報於90年10月19
日記載:「議員 李建昌 指國民黨一位松山區楊姓議員向一家著名商務會館收取每月10萬元的顧問費」(見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卷第17頁),90年10月27日中國時報記載:
「甲○○在旁聽席上大罵乙○○是『不要臉的議員』,因為乙○○不實的指控,使該大飯店被影射為色情賓館,警方三不五時派員臨檢,該飯店生意一落千丈,沒有人敢上門,訂單都被退回。」(見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卷第183頁)。
而於中時電子報中記載:「民進黨議員 陳淑華 、李建昌已在議場上公開影射乙○○收取某大企業的顧問費…」(見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卷第120頁),臺灣時報、中央社、民眾日報、中華日報則記載:「甲○○講到激動處,大罵乙○○是『不要臉的議員』,他還推測乙○○是勒索不成才打擊他們…」(見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卷第173、1
74、178、191頁),並於刑事庭庭訊勘驗90年10月26日台北市議會交通部門質詢撥放錄影帶於勘驗筆錄第35頁記載:「一陣敲玻璃聲」(見91年度自字第60號第105頁)。
②顯見被告於90年10月26日所稱「乙○○係因向我勒索不成
,才會在這邊胡說八道」之言,報章記載有相當的一致性(但有一部份載明是被告推測而言),雖被告否認為其陳述之內容,但各報均直接登載係被告當場所為之陳述,又本院將刑事卷證中各項報導提示被告,其稱「我對這個部份相當不以為然,不能夠因為媒體的記載就認為我有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就當場記者 董孟郎汪恕 於刑案中之陳述提示被告,其稱「(提示證人董孟郎偵查筆錄)我認為記者是原告的朋友,我認為記者做偽證」、「(提示證人汪恕筆錄)當時記者東問一句西問一句,也許我確實有這樣說,這是一種氣話」。足見被告確實為「乙○○係因向我勒索不成,才會在這邊胡說八道」之陳述,即使屬於推測之詞,也不容未經證實就向媒體為陳述,而被告自始無任何證據證實原告有「勒索」情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為可信。
⑶被告罵原告是「不要臉的議員」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縱有為此言論,意在:如原告有說被告經營色
情,則原告為「不要臉的議員」,被告並不確定是否曾言,僅稱:「被告為合法經營的業者,但原告說被告經營色情飯店,導致被告經營的飯店遭退房生意一落千丈,被告到議會去向原告解釋,原告卻避不見面,被告並沒有說原告所主張侵權的上述言論,不能因為媒體的記載,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作證的記者,可能是原告的朋友,可能作偽證,當時記者東問一句,西問一句,也許有說,但是一種氣話」。
②雖被告進一步稱其意思為:「如果原告說被告經營色情,
他就是不要臉的議員。」被告此部份言論經記者記載纂詳,則原告主張被告說原告為「不要臉的議員」係被告所言,應勘認定。而此言論乃不利原告名譽之言論,並對媒體發布,顯對原告造成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⑷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是行為人茍出於善意發表之動機,就關乎有關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性格、問政內容提出責難性之批判,且就所批判之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殊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然與侵權行為無涉。
但如被告未經深思,以臆測、推想之言詞,未經證實即評述他人(為不實之指控如「勒索」、情緒性之惡言如「不要臉」等)自當為自己之不當言詞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不容空言屬於言論自由之一環而卸責,亦不容向媒體為陳述,反而陳稱因媒體登載而卸責,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⑸但本件原告當時係民意代表,則有關上訴人之於議會中所為
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民意代表本就該承擔較寬容的社會評價,無論其為正面或負面,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言,當然要接受社會上更寬鬆之相關回應,與民意代表問政事項之利害關係人一定會為自己之立場為相關陳述,該立場也大部分與民意代表所指控之事務不相一致,此乃多元社會上不然存在之不同意見,民意代表當然較一般人要有更寬廣的處理空間及處理態度,本院認同任何人不能為不實之指控,當然也認同民意代表要有更寬容的態度來面對相關之指控。
⑹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指稱原告為「不要臉的議員」,「因勒索不成,才會胡說八道」者,其前提乃被告認為在原告問政前,未經過相當程度之查證,直指被告經營色情,則原告就是「不要臉的議員」甚至臆測「係因勒索不成,才會胡說八道」,其言論未經查核就茲意發表當然屬於惡意,非為適當公平之論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起訴其他議員誹謗,意在直指其他議員涉及經營色情賓館,而被訴議員影射原告有收受企業捐款,被告僅為支持其他刑事被告之言論進而為臆測之詞,並非原告主張起訴誹謗之攻防的主要對象,是本院經審酌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並情緒失控之不當言詞,而原告為公眾人物,應有承擔較寬廣社會評價之認知,無論正向或負向均非所問,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僅以賠償六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曾稱收到賠償將全數捐出(取得賠償後之處置,與償責任之認定無關),且抗辯被告於為侵權行為後並未改變其態度(犯會影響到刑事處罰程度之考量,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害者被侵權行為當時受有多少損害,故二者觀念並不一致),均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4月0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04月0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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