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結婚,被告於90年10月13日無故離家未歸,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62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9日境信伶字第0951071503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前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