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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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徵收期限定為十一年,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被上訴人為請求台東縣政府同意地主買回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分別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伊處理買回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其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報酬,並應依序於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權利後七日內、六個月內、一年內、二年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伊已依約處理完成上開委任之大部分事項,台東縣政府並已同意被上訴人買回土地,惟被上訴人竟於伊即將完成全部委任事項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止委任契約。而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台東縣政府:「准予發還,同意照辦」,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委任契約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在被上訴人為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即視為伊已完成委任事項,伊自得依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縱認伊未完成委任事項,惟被上訴人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許其買回土地,伊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其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各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且上訴人如於處理委任事務後即可請求伊給付九百三十餘萬元之報酬,就當前社會環境衡量實難謂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伊得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核減給付。伊係誤信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之美言,以為土地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地目並出售他人,所以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但土地收回後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僅數百元,系爭土地收回後之情事與當初委任時之情事有重大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亦得聲請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內政部同意撤銷土地徵收,准許伊買回,係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非全然出於上訴人之努力。又上訴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該委任書生效後伊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而取得報酬,顯然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係在伊終止委任契約已逾一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伊終止契約顯在上訴人未完成任務之前,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亦非合理。再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仍不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縱認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伊收回土地之關鍵既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上訴人受任之後所為代為申請、洽商、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等事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僅以伊每人五萬元計算報酬較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七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台東縣政府同意由被上訴人買回土地,台東縣政府均未同意。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買回土地事宜,約定以買回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上訴人受委任後,即於同年四月一日偕同被上訴人甲○○前往台東縣政府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面交縣長,經縣長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會勘後,上訴人乃通知媒體前往採訪,使縣長感受民意壓力,會勘當日並由上訴人代表地主一一指述土地現況,要求詳實記錄;同年六月上旬上訴人又撰寫陳情書呈內政部,並請被上訴人甲○○等地主到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復於內政部函令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部憑辦後再三向台東縣政府請求協調,再於同年八月之座談會中與主任秘書、教育局長、地政局長多番爭執,替所有地主爭取權益,終使台東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內政部稱:「本案未能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計畫期限辦理,本府擬依上揭法令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內政部同意照辦,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陳情書、座談會錄音譯文、台東縣政府函為證,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委任書非屬附合契約,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之情事,且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七十七年間由台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收回,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收回土地,主要歸功於新制訂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亦非可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委任事項,否則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四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前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之前,均已明知台東縣政府已同意將土地發還,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已指日可待,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約定之報酬而言。查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委任契約經終止後(筆錄誤載為解除),上訴人如何證明有損害?」,即係已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事項由雙方為言詞辯論,而本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報酬請求權或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原法院自得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請求為審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迄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乙○○、丙○○、丁○○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契約為止,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為之勞務給付合計有如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所示之九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陳情書、座談會錄音譯文、台東縣政府函為證。惟審酌上訴人係任職法院之法警,其處理上述委任事務係利用公務之餘進行,上訴人雖領有代書證照,但並非領有執業證,其係無「固定、經常與持續」處理委任事務,且上述委任事務之進行或為書狀撰寫、或為帶領被上訴人與縣府人員會商力爭,所受之損害自為前述勞務支出之損害,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明其受有何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復認諾每人願給付上訴人五萬元,應認此金額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五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處理部分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審卷第三宗二五四、二五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兩造「如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如何證明受有損害」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卷九三頁)。乃原審竟反於上訴人之意思,逕認上訴人已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依該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處理部分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又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約定完成事務前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均已明知台東縣政府已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已指日可待,並於判決理由詳細列舉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給付如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所示之九項勞務。乃原審竟未審酌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處理之部分究竟得請求給付多少報酬,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於逾被上訴人認諾各給付五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A附表一┌───┬────┬───────────────────────────────┐││甲欄金額│乙欄(利息起算日)│││(新台幣)│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0000000元部分│0000000元部分│0000000元部分││甲○○│0000000├───────┼───────┼───────┼───────┤│││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526084元部分│526084元部分│526084元部分│476084元部分││乙○○│0000000├───────┼───────┼───────┼───────┤│││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225295元部分│225295元部分│225295元部分│175295元部分││丙○○│851180├───────┼───────┼───────┼───────┤│││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440411元部分│440411元部分│440411元部分│390411元部分││丁○○│0000000├───────┼───────┼───────┼───────┤│││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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