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施用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而該2包裝袋,因已難以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