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戴認在
戴啟勳 戴傳賢 (兼 戴瑞盈 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宏 戴永昌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戴瑞麟 上訴人 黃逸柔 律師(即 戴大吉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 戴四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受告知人 楊慶宗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受告知人 黃峻德
劉益宗 (黃峻德之債權受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二點九七三八七七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點七六一一八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戴四齊取得;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點四五四四0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瑞麟取得;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0點四五四四0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永昌取得;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0點二五三七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黃逸柔律師(即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0點三0二九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傳賢、戴嘉宏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戴傳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戴嘉宏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0點六0五八七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戴認在、戴啟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0點一四一三四0公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戴大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死亡,嗣經訴外人 吳金燕 、 戴俊典 、 戴偉如 、 戴嘉良 、戴認在、 戴啟明 、 戴大田 、戴啟勳、 戴體 、陳 戴雲鳳 等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2年7月30日選任黃逸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號裁定、及102年6月4日嘉院貴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8頁、卷2第22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茲由黃逸柔律師聲明承受上訴人戴大吉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戴瑞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1年12月15日死亡,嗣由上訴人戴傳賢繼承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2.97387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戴瑞盈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78至84頁),嗣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承人即戴傳賢應承受被繼承人戴瑞盈之訴訟(見同上卷第122、218頁均反面),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圖修正甲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
4年10月1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但系爭土地乃養殖用地,共有人已約定使用範圍(有私設堤岸為界),兩造依該協議使用迄今。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分管而養殖使用已有數十年,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嗣上訴於本院改採修正甲案)符合使用現況,且對兩造乃屬最大利益。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改採修正乙案)變更使用範圍,將破壞原本養殖之現況器材,需重新架設蚵架、堤岸需重新施作,損人不利己。
㈡被上訴人願以減少系爭土地分配面積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價差;又上訴人戴瑞麟等之被繼承人 戴營 都曾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修正甲案之編號甲位置),上訴人戴瑞麟等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二所示(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聲明如鈞院廢棄原判決,請求依修正甲案分割方案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上訴人戴瑞麟、戴啟勳、戴永昌、戴傳賢、戴嘉宏、戴認在等部分:
⒈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如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將獲政府可能徵收補償之位置,因此上訴人戴瑞麟等希望待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助款後,由兩造再為分割。現階段政府雖無徵收計畫,但未來設在北堤岸之抽水站啟動,勢必沖毀系爭土地,屆時政府將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因此請求保持現狀不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⒉早在祖先 戴營都 經營養殖時,已口頭交代,土地位置有好有
壞,子孫應分組輪流管理互換養殖漁池,以求公平;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占用較好位置,不願與其他人輪流,導致目前使用現狀,如逕依其所提分割對他人不公平。
⒊上訴人等於原審聲明分割方案採如原判決分割方案一;嗣於
上訴本院審理時改採修正乙案,於該案上訴人戴瑞麟、戴永昌就修正乙案編號甲所示部分保持共有,編號戊所示部分由上訴人戴傳賢、戴嘉宏取得,並保持共有;另編號己所示部分由上訴人戴認在、戴啟勳取得,並保持共有;並應由取得被上訴人目前分管位置之人以新台幣(下同)347,944元價差補償其他共有人;倘採修正甲案,則上訴人戴瑞麟與上訴人戴永昌分別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上訴人戴永昌之取得位置於戴瑞麟受分配位置南邊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修正乙案方法分割,分得附圖甲位置之共有人應以34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黃逸柔律師即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戴大吉已死
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就遺產日後將須變現清理,而有單獨取得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提分割方案,對戴大吉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位置並無影響。
三、受告知人即就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楊慶宗、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黃峻德及黃峻德之債權受讓人劉益宗(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1第153頁),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係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但系爭土地乃養殖用地,共有人已約定使用範圍(有私設堤岸為界),兩造依該分管協議使用迄今等語。
㈡上訴人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如依被上訴人分
割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最有可能獲得政府徵收補償之位置,亦即補助款將由被上訴人獨得,因此上訴人等希望日後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款發放下後,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補助款項後再為分割。雖政府現階段無徵收計畫,但未來如果年年有颱風災害,政府設在北堤岸之抽水站將啟動抽水,勢必沖毀系爭土地現狀,屆時由全體共有人聯名向政府申請災害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因此保持現狀不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又早在祖先戴營都養殖時代,就有口頭交代,土地位置有好有壞,子孫應分組輪流管理互換養殖土地,以求公平,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占用較好位置土地,而不願與其他人輪流,導致目前使用現狀,逕依其所提分割對他共有人不公,故應將被上訴人分配至其他位置才能平衡30幾年來不願輪分較差位置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戴瑞麟雖陳稱其擬取得分配之位置,即修正乙案之編
號甲所示部分面積(即相當於修正甲案之編號甲位置,見本院卷3第139頁),將獲得政府之補償云云,惟此業經嘉義縣政府謂所設置之抽水站位於海堤內,其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而系爭土地因位在海堤外,為海水淹沒區且不在工程範圍內,本府並無徵收該筆土地之計畫或公告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故上訴人等主張:未來如果年年有颱風災害,政府設在北堤岸之抽水站將啟動抽水,勢必沖毀系爭土地現狀,屆時由全體共有人聯名向政府申請災害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將會由政府徵收云云,尚期待未來風災之賠償或徵收,而屬上訴人等臆測之情,並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等抗辯:祖父戴營都在60年間留下系爭土地,當初
已經言明要輪流分管,但被上訴人都拒絕輪流管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戴瑞麟之祖父戴營都曾與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8日簽立贈與契約約定:「贈與人戴營都持分十分之三…本件養魚池係占用北屏堀部分,後日分割時位置不變,應依照原有位置取得。」有該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已表示日後分割共有物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之魚塭。且上訴人等於原審承辦法官於101年3月26日履勘現場時,對於兩造所約定分管使用現狀,到場之上訴人戴認在、戴瑞麟、戴永昌、戴傳賢等均表示「是」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圖所載,有上開分管使用現狀附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9至83頁),準此,上訴人等豈可能有輪流分管之情,此外,上訴人戴瑞麟等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渠之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所
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地類
別養殖用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外堤防之外,現為海水所覆蓋;又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被上訴人依起訴狀附圖略圖所提分割方案,與分管現狀相吻合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起訴狀附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78至81、95頁、本院卷1第78至81頁)。
⒉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所擬分割方案如修正甲案、修正乙案(
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3第137至139頁),茲述如下:
⑴上開修正甲案採用原分管現狀暨鑑定價值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7部分,其中間設有道路即該方案編號庚所示部分土地,為8米道路,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以對外通行往來,此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又該通路東側,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甲、乙、丙所示三部分,編號甲部分因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價值較高,分割後變動獲有347,944元之價差,認應以該方案編號甲所示之土地930平方公尺補償其他共有人(見系爭鑑定第7頁),故應按應有部分面積(為0.892163公頃)調整為0.799163公頃,因而再負擔道路面積後,餘0.761181公頃;至道路西側,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丁、戊、己所示三部分,依序由該案所列共有人按調整後之土地面積,負擔道路面積、及擬分配面積,如附圖修正甲案附件2所示。
⑵修正乙案亦在系爭土地中間設有道路(即該方案編號丙所示
部分),道路面積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而在該道路東側,則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甲、乙所示二部分,但均按應有部分之面積(即皆為0.892163公頃,經負擔道路面積後餘各0.849554公頃)分割;另道路西側則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丁、戊、己所示三部分,依序由該案所列共有人欄,按應有部分面積,負擔道路面積後,分配如該案所擬分配面積(見本院卷3第139頁)。本方案先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由分得本方案編號甲所示之共有人提出上開價差347,944元,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由上訴人戴瑞麟、戴永昌共同取得本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分配在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然上訴人戴瑞麟、戴永昌等尚就被上訴人原分管位置之地上物設施,並無補償方案。
⑶本院審酌:
①上開所提修正甲案分割方案,與共有人現行分管現況相符,
已如前述,而修正甲案編號庚所示部分道路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依上訴人等抗辯,因主觀認定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將來可能為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助款,故在原審一再反對分割,所提分割方案,顯然並非考慮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性質、使用現狀,僅在於求將現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劃歸上訴人戴瑞麟等,以免「將來」補助款由被上訴人獨得(見原審卷第95、121至122、126至129頁),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823條規定早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立法意旨相違。至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採修正乙案,系爭土地位在海堤外,為海水淹沒區,且不在系爭土地旁所設置抽水站工程範圍,目前政府並無徵收該筆土地之計畫或公告等情,已如上述,既然是否徵收仍未定案,且系爭土地亦未在抽水站之工程範圍,上訴人戴瑞麟等以將來受損企求政府徵收或補償為由,作為分割之依據及理由,顯非合理適當。
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
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3分之2,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戴瑞麟等於原審所執其等持分已達應有部分10分之7,縱然舉行共有人協調會議,亦得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是以應採納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提分割方案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④上訴人戴瑞麟等雖稱:系爭土地早在兩造祖先開始養殖時代
,即已口頭交代,因土地位置有好壞,要兩造分組輪流、互換養殖池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渠等祖先戴營都與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5日締結之贈與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事項記載:本件養魚池係占用北屏堀部份,日後分割時位置不變應依照原有位置取得等語相違背(見原審卷第179頁),即有違上訴人戴瑞麟等之祖父戴營都之契約承諾,已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契約應及於戴營都之全體繼承人,拘束上訴人戴瑞麟、戴永昌,即非無由。而被上訴人因依上開贈與契約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所為地上物設施,上訴人等未設法補償,亦非得當;至上訴人戴瑞麟等另辯稱:應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究之未顧及系爭土地原有分管現狀、及渠祖先戴營都與被上訴人締結上開贈與契約,應受拘束之情,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擬分割方案,將破壞原本養殖之器材,需重新架設蚵架,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堤防)需打除,重新施作,損人不利己等情,並非無據;依此,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擬採行之上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妥善。
⑤兩造就上開修正甲案及修正乙案(新成立)之分割方案價差
補償方式部分,均認無再鑑定之必要,價差補償,即均仍按原來價差補償方式,即被上訴人仍主張以減少面積930平方公尺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戴瑞麟等則以分配被上訴人目前分管位置者,應提出補償款34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3第197至198頁背面);而修正甲案除已顧慮系爭土地目前分管使用現狀外,尚依系爭鑑定報告指示,由被上訴人縮減其原應有部分得分配土地面積,即被上訴人西側疆界往東移14.88公尺減少分配930平方公尺,即已補償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等相當於347,944元價差,毋庸再以金額補償,有系爭鑑定可據,已如上述,使其餘共有人,獲得較大面積。按此分割方式較能貼近維護兩造權益、公平及誠信等原則,亦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5日104建師會字第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2第184至185頁)。而上訴人戴瑞麟等上開以分配被上訴人目前分管位置者,應提出補償款34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縱各共有人能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得最多3、4萬元補償,然未必能如修正甲案之補償方法使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得面積擴大,較能長久獲利,有利各共有人將來發展。
⑥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修正甲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二據以分割,固無不合;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另提出修正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已改採修正甲案,為原審未遑審酌,原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等據此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院雖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而依其主張而為分割,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毋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楊慶宗、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黃峻德,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告知訴訟,併依前開說明,本院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戴四齊│10分之3│├───┼───────┤│戴瑞麟│100分之15│├───┼───────┤│戴永昌│100分之15│├───┼───────┤│戴大吉│10分之1│├───┼───────┤│戴傳賢│15分之1│├───┼───────┤│戴嘉宏│30分之1│├───┼───────┤│戴認在│10分之1│├───┼───────┤│戴啟勳│10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修正甲案編號庚所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戴四齊│141340分之37982│├───┼─────────────┤│戴瑞麟│141340分之22674│├───┼─────────────┤│戴永昌│141340分之22674│├───┼─────────────┤│戴大吉│141340分之12661│├───┼─────────────┤│戴傳賢│424020分之30232│├───┼─────────────┤│戴嘉宏│424020分之15116│├───┼─────────────┤│戴認在│282680分之30233│├───┼─────────────┤│戴啟勳│282680分之3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