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9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期間,98年6月29日至平鎮分局參加「98年度交通講習(08時至16時)」,交通講習最後一堂筆試測驗後,與警員 宋金明余政穎宗承駿 等員一同至 宋員 住宅餐敘(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20之
2號),於17時各自離開; 劉員 獨自開車至表姊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與表姊夫及表姊的女婿飲用2瓶玉泉清酒後,於19時左右開車離開,駕駛1163-PK號自小客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19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追撞停等紅燈由謝○寶駕駛之2039-SA號自小客車及張○昇駕駛之9A-6132號自小客車,經施以酒測,抽血酒測值高達285.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1.43MG/L),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該局平鎮分局於98年7月8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195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7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195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天成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風紀案件報告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期間,於98年6月29日至上開警察局平鎮分局參加「98年度交通講習(8時至16時)」完畢後,與警員宋金明、余政穎、宗承駿等人,一同至宋金明家(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30弄20之2號)餐畢。於當日17時許,獨自駕駛1163-PK自用小客車,至其表姊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與其表姊夫及表姊之女婿,一同飲用2瓶清酒,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且又甫受畢交通講習,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19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追撞正停等紅燈,由 謝銀寶 駕駛之2039-SA號及 張達昇 駕駛之9A-613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銀寶胸部挫傷,張達昇之車輕微受損,被付懲戒人本身亦造成胸壁挫傷、右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經送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並由該醫院抽血施以酒測,酒測值竟高達
285.38MG/DL(換算成吐氣酒測值1.43MG/L)。以上事實,有天成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報告書、員警風紀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已超過上開濃度甚多,已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述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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