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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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戴春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蘋 被告 吳昱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整,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昱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昱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前某時,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05年1月13日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 劉警官 撥打電話予原告戴春秀,向原告佯稱其資料遭人盜用,涉及詐騙案件,且並未按時前去開庭,需製作電話筆錄後,向檢察官報告云云,之後再假冒係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並於同日14時許,要求原告至便利商店內接收法院文書,而傳真蓋有官印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5時許、105年1月15日9時37分許、105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105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7萬元、19萬元、100萬元,前後共計176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交付「阿寶」致使原告求償無門,顯已損害原告權利,案經鈞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經查,被告確有如上開鈞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侵權行為,且被告所參與之侵權行為,確與原告本案所受財產損失176萬元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昱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吳昱葦經由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二人僅見面2、3次,雙方所知有限,亦不常連絡而無深交,「阿寶」卻甘冒風險,於借用被告吳昱葦之帳戶後,將鉅額款項逕自匯入,已違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以數人分工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對民眾詐取鉅額款項之事,時有所聞。被告吳昱葦依上述違常情狀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除可預見「阿寶」之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可能係因其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經檢警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外,亦可預見徜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寶」,可能遭「阿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應允「阿寶」之請求,將自己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阿寶」,而與「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月13日9時許起致電戴春秀,由至少3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劉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等公務員所屬政府機關之名義,佯稱戴春秀之資料遭人盜用,已涉嫌詐欺,須提出金錢配合調查,且不得告知家人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吳昱葦郵局帳戶資料供戴春秀匯款,並指示戴春秀於105年1月13日14時20分,至彰化縣○○鎮○○路○○○號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床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份傳真予戴春秀而行使之,另亦同時傳真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記載為「戴春秀」之帳戶交易資料予戴春秀。戴春秀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5年1月14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30萬元、105年1月15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臨櫃匯款19萬元、105年1月15日在鹿港彰濱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105年1月19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176萬元至吳昱葦郵局帳戶。吳昱葦復由「阿寶」駕車陪同,分別於戴春秀各次匯款後不久,隨即分別至新莊思源路郵局、新莊新泰路郵局、新莊昌盛郵局臨櫃及至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戴春秀各次匯款之金錢提領殆盡,並當場將全數款項交予「阿寶」,嗣原告經女兒提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76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年1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