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昱緯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交簡第268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昱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昱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工研院107年
5月16日工研量字第1070008481號函及所附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爭執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用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並未肇事,酒精檢測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3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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